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111年2月11日修正第40條 111年2月1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章程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三條:本會以發展環保業、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暫設於台北市。
第五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務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環保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二、 關於本業營運業務之調查、統計、研究、發展及推廣事項。
三、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四、 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五、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六、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七、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八、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九、 關於社會服務之參加事項。
十、 輔導各會員公會健全組織發展會務事業。
十一、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七條:本會舉辦之事業,須經理事會決議,但重要者必須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八條:本會以省、院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縣(市)未成立商業同業公會者或認同本會之從事廢棄物相關公司行號,得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
前項贊助會員無選舉、被選舉及表決權。
第九條:本會會員非經解散不得退會。
第十條: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會費,如不按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停止享受本會一切權利。
四、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第十一條:本會會員得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應年滿二十歲(含)以上者為限。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代表,由各會員舉派,其名額依會員繳交會費比例分配之。
第十三條:依本章程第十一條所定之會員代表,由本會於每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加開前,以書面通知所屬團體會員,重新核定會費負擔金額及其會員代表數,未依限期辦理者,仍照原定金額負擔經費。
第十四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而喪失其代表資格,原選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會員代表離職者亦同。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經會員選派後,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簡歷,報請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及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六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七條:會員代表於任期內,如因離職或具有本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原派之會員應予改派。
第十八條:會員代表已當選為本會理事或監事,在其理事或監事之任期尚未屆滿而未經其原派會員團體連派者,其理事或監事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九條:會員代表在任期內,如因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情事之一,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
第 廿 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第廿一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會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訂定與變更章程。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廿二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並置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本會理、監事遇有缺額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上列當選之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其名次依得票數多寡為準,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廿三條: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左: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及贊助會員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并報大會通過或追認及追蹤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廿四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副理事長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指派之。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第廿五條: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常務監事互推監事會召集人。
七、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九、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廿六條:本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並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廿七條:理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八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得連選連任;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九條:本會理、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者。
三、其所代表之會員依法退會或受停權處分者。
四、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或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解任者。
五、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而受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撤免其職務之處分者。
第
卅 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及其他會務人員若干人,均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必要時得分組辦事。
第卅一條:本會得因應業務需要,經理事會通過,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卅二條:本會為加強研究發展業務,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得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卅三條:會員代表大會,分左列二種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定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四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除第卅五條所規定者外,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五條: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五、財產之處分。
第卅六條: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會議一次,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第卅七條: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召集並為主席,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理事之辭職,應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卅八條:監事會開會時,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但監事之辭職,應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卅九條: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或改推。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二萬元,由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會員分成甲級團體會員及乙級團體會員可派之會員代表員額及常年會費如下說明:
1.甲級團體會員:(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公會)每年需繳交常年會費為新台幣參萬元整,應推派會員代表10~20人;會員代表每人每年需繳交常年會費新台幣陸仟元整。
2.乙級團體會員:(非屬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公會)每年需繳交常年會費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應推派會員代表5~15人;會員代表每人每年需繳交常年會費新台幣陸仟元整。
3.贊助會員:每人每年應繳納贊助費新台幣陸仟元整。
4.本決議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全面實施;團體會員得視會員人數增加,增派會員代表名額,惟需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始得增派之。
三、事業收益及委託(辦)業務收益。
四、捐助。
五、基金與孳息。
六、其他。
第四十一條:本會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十二條:本會年度經費預算及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四十三條:本會之預算、決算、及會務、業務辦理情形,每年須編造報告刊佈之。
第四十四條:本會組織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歸屬於重行組織之新團體或上級團體,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六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依內政部頒行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管理之,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四十七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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